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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1年6月19日签定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嘉兴市某镇某路南侧107省道东侧的某花园住宅楼。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程的工期、质量、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等都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形式、支付等内容做了补充变更。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在被告具备了工程开工条件后于同年8月22日开工,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计划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至2001年12月19日原告已完成了总工程量的45%,计工程款为529.4万元,然而,被告却多次违反合同的规定,拖延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只陆续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在被告知道自己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02年7月25日在当地镇政府的主持下和原告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同意将100套房屋以每平方700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于2002年8月1日开具给原告一份收据;并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到2002年8月底归还保证金,于12月10前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只能继续垫资施工。然而被告继续违背自己的承诺,到全部工程完工后总共只支付了528万的工程款,原告为此共垫付的工程款达到1500万元。在原告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后,多次向被告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对原告的工程竣工报告也不予理睬。原告只能诉至法院,以尽早确认工程造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件焦点:
(一) 原告H公司是否已具备了起诉条件,被告是否应当付款;
(二) 如何正确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观点:
(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合同价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经审计结算,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虽然当时原告的工程尚未竣工,但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由于当时被告的经营状况极其恶劣,大量到期债务无法履行,被告陆续在将在建房产作抵押,大量的银行贷款即将到期,被告实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但为使工程的结算工作能顺利完成,方便案件的审理,代理人建议原告尽快完成工程的扫尾工作,并即使完成工程的决算,递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为拖延工程决算,一方面拒不组织验收工作,另一方面拒收原告提交的决算书。代理人又建议原告会同监理单位出具了书面证据材料,同时代理人为原告制作了“要求限期确认工程款的函”,这些工作都为日后的案件审理打下了基础。在案件的审理中,虽然被告一再坚持付款条件不具备,但原告的大量书面证据证实了被告已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具备了起诉条件,被告理应付款。在法庭的主持下,由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被告不付款的理由已经完全丧失了基础,被告不得不主动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调解。
(二)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将该工程协议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程序:一是催告发包人;二是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三是依法拍卖;为此,代理人特意为原告制作了“要求限期确认工程款的函”,一方面要求被告尽快确认工程价款;另一方面明示了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并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这样在起诉时,原告可直接要求法院确认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以避免被告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将房产另作抵押。从根本上保障了原稿的合法权益,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方便。
最终结果:
本案最终在法院的支持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后由于被告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仍无力履行,在执行的过程中,被告同意将所查封的房产折价抵偿给了原告,代理人同时帮助原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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