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被告王某希望原告的儿子林佳(化名,系非农村家庭户,5周岁)到其开办的Y幼儿园读书,并承诺届时将按时用接送车接送,于是原告同意。
2004年11月16日下午放学后,被告派带班老师谢某送学生回家,谢将林佳送至林佳外公门口,在没有见到林外公的情况下便离去。后原告林某4点钟左右去平时接送点接儿子林佳时却发现林佳不在,而听其他学生家长讲孩子已经送到村接送点了,原告在附近寻找不见后于是便开始组织人员四处寻找,结果直到晚上九点钟左右才从河里(死者回家必须经过的那条河)将原告儿子的尸体打捞上来。
经查,被告开办的幼儿园自2001年后就没有年检。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儿子林佳送到监护人即原告手中,在明知林佳父母不在的情况下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林佳脱离监管,致使林佳在回家过程中溺水身亡。并且,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没有年检,埋下事故发生的隐患。所以被告理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原告损失304026.5元;
被告辩称:幼儿园的带班老师因林佳的家长未在固定的接送地点接孩子,故将林佳送到了外公处,并且林佳事实上也已经见到了其外公,所以林佳死亡原因是其外公疏于履行照顾责任,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1999年经批准开办了未来幼儿园,原告卢某、林某的儿子林佳在该幼儿园上学。幼儿园平时是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接送学生。卢某也系外孙林佳的接送人员之一。事发当天放学后幼儿园按习惯将林等学生送到原固定地点,后林找到外公卢某,卢给林一些零用钱后打招呼自行回家。又查明,幼儿园未有证据证明幼儿园老师在林找到外公之前将其交由外公或两原告监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尚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幼儿园老师确实把林佳交由外公或原告监管,确未尽其责任。但是林佳实际上在回家之前已经遇见了经原告林某要求平时也在接自己的外公卢某。卢某无论从自身与林的关系,还是平时实际系林接送人员之一的事实,都应当有责任在外孙找到自己后尽监管义务。也就是说在林找到外公后,监管林佳的责任应当转移到卢某身上,林佳是在碰到过外公后回家溺水死亡的,所以被告幼儿园的行为与林佳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监管责任(本案为受委托或先行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督、管理、教育责任)转移、相当因果关系及幼儿园未年检开办幼儿园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监管责任的产生与转移
一般来说,监管责任来自于监护人的直接委托、行为人的默示行为或先行行为的结果(除监护人本身的监督、管理、保护等责任外)。本案中林佳碰到过其外公卢某,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的监管责任已经转移到卢某身上。
1、林佳的外公卢某对林佳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监管义务。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林佳的法定监护人为两原告,其他任何人都不是法定监护人,只有在接受监护人委托或先行行为才具有对林佳的监管责任,而本案中卢某并没有明示或默示的接受两原告的委托。一审认定卢某系林佳平时的接送人员之一系事实认定错误,进而认定林佳溺水当天在碰到卢某后监管责任已经转移到卢某身上的观点是对相关法律认识错误。
事实上卢某不是林佳平时的经常接送人员之一,其只有在接受林佳的父母的委托后才负责接送,在接送时对林具有监管责任,而事发当天林佳的父母并未委托卢某前去接送。
2、卢某平时偶尔的接送行为也并不足以认定卢某与林佳之间有一种为社会所公认的默示监管义务
要构成默示监管义务必须有一个长期的为公众所认知的过程,从本案看,林佳到被上诉人处读书才两个多月,这两个月中卢某最多也就照看过两三次,显然这不足以认定默示监管义务的形成。
3、卢某碰到林佳后给过林佳钱、表示过关心的行为并不构成先行行为。这就好比一个熟人见到林家棋并给钱、表示关心一样,这个路人有了这种给钱和表示关心的行为是否就因此须承担对林佳的监管责任呢?是否需要对林佳的死承担责任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种行为不足以使无行为能力人脱离监管监管。
因此,尽管卢某是林佳的亲属(而非家庭成员),但亲属并非当然对有亲属关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监管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林家棋已经见到过外公,从而认定监管职责已经转移,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对于被告来说,从林佳被送到被告的接送车开始到被告放学后把林佳送到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人的身边为止,这一时间段里都应该属于被告对林的监管时间,都应当对林尽监管的义务。从法律角度上分析,林佳的外公并不因为具有身份关系而必然具有对林的监管义务。所以,一审所谓的林佳在事发当日已经在外公的保护之下,从而认为林佳的死亡是由于外公不尽义务的说法显然不符合法律。本案中,林佳的死亡是在被告应尽监管义务的时间里发生,为此,被告必须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中,林佳是否到过其外公处等不再重要,只要被告或被告委派的老师没有亲自将被监管的林佳送到其监护人或监护人指定的人身边,被告的监管义务始终存在。在被告存在监管职责的情况下而让被监管人脱离监管致事故发生,被告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4、本案中,存在这一事实,那就是在平时的时候林佳有时一个人回家。但这并不能够说明被告放任林佳脱离监管的行为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即使在平时原告没有明示反对,并且习惯上也这么做,但从法律角度上说被告的监管义务还是存在的,被告平时的这一做法更能说明被告长期以来不尽监管义务,并持续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一般认为,依附在具有人身属性上的行为,不能以如商品关系中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行为的合法与否。因此,原告平时的习惯和行为不能作为被告推脱责任的抗辩理由。
被告开办幼儿园,并承诺接送,虽然每天把幼儿送到家长身边对被告来说勉为其难,但在幼儿家长或家长委托的人不在的时候,被告不应该让幼儿处在无人监管的状态。完全可以采取如被告的几位证人所说的把幼儿重新接回幼儿园。然而被告在事故发生这天并没有这么做,而让林佳独自离开。事实上,从本次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也已经意识到一贯行为的违法性,目前也已经停止接送,要求幼儿家长亲自接送。
二、因果关系
林佳的死与被告的过错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1、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可以是相当因果关系,而并不一定需要是直接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其强调的是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这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
依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幼儿园老师在没有看到监管义务人的情况下,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而自行离去的行为,是能够引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的,而作为幼儿园老师其也理应预见到有这一可能性。
而正是由于这种可能性的存在,才会在现实中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纵观本案,到林佳出事为止,这种可能性始终存在。那么一审法院就没有理由认为被告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一审如果要认定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构成“超越因果关系”,那么就必须认定:即使没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行为,被害人也会死亡,这样因果关系才会中断,被告才能免责。
4、被告的过错是林家棋死亡的间接原因中的直接原因。作为间接原因,其一般不会引起损害后果的产生,其只是作为一种诱因或者条件,但在其他直接原因力(本案为自然因素)的作用下,其却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本案的情况就是被告的过错为诱因,而自然因素为直接原因力,其结果是可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林佳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合法性问题
尽管没有法律规定,幼儿园不经过年检就属于非法办学,但是幼儿园年检的主要作用是检查和督促幼儿园本身的安全性和老师的安全教育意识。年检是包括原告在内的许多幼儿家长同意自己的孩子上学的确信理由,当然也是被告招揽幼儿的条件之一。因此,律师认为幼儿园年检是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监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的附在义务。然而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从而使幼儿园脱离主管部门的监督,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从这方面来看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
四、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林佳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而从一审的内容也可以说明,“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幼儿园老师确实把林佳交由外公或原告监管,确未尽其责任”既然未尽责任,被告怎么能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行为是明显的,并且与林佳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结果: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述律师的观点作为事实和理由提出上诉,但遗憾的是二审最终以调解结案,尚无法体现法院最终的观点。
